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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异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耿立新、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立新,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保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669号案外人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信达广场世纪明珠大厦。法定代表人贺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耿立新,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内蒙古医药工业研究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崔健。被执行人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9层。法定代表人高保盛。被执行人高保盛,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耿立新与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云路桥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立公司)、高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203号]过程中,冻结了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股权及出资权益。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南华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南华高速公司述称:2010年,因虹云路桥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3.5亿元,华夏中立公司将其在虹云路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占虹云路桥公司总股本的97.41%)质押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于上述股权有优先受偿权。因虹云路桥公司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对虹云路桥公司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陕西南华高速公司,故陕西南华高速公司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终止对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出资权益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耿立新与高雷、虹云路桥公司、华夏中立公司、高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耿立新、高雷、虹云路桥公司、华夏中立公司、高保盛协商,确认还欠耿立新三千万元;二、上述第一项中的三千万元欠款由虹云路桥公司直接向耿立新偿还,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一千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再偿还一千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再偿还一千万元;三、如虹云路桥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偿还各期欠款,则虹云路桥公司向耿立新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给付耿立新违约金;四、华夏中立公司、高保盛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虹云路桥公司、华夏中立公司、高保盛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耿立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股权及出资权益。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陕西南华高速公司主张其对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出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仅涉及执行标的处置后所得执行款的分配问题,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陕西南华高速公司以此为由,请求终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