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保义与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义,李建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保义,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告李建文,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烟头村人。原告王保义与被告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义、被告李建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称自己的妹夫开超市急用,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来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声称自己目前手头紧张,等到自己有钱时一并返还。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文辩称,我把向原告借的20000元,连同我自己的50000元一并借给了我的妹夫任光华,如果任光华还了我钱,我首先还给原告,连同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二分利息都还了。原告王保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建文质证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李建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建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王宝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李建文,2010年十月20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文向原告王保义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月息二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即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文偿还原告王保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建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