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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楼红燕与方月亮、张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燕,方月亮,张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楼红燕。委托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凌蓉。被告:方月亮。被告:张传生。原告楼红燕与被告方月亮、被告张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燕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方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红燕起诉称:被告方月亮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方月亮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张传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息被告方月亮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张传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方月亮支付欠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60666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张传生对被告方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月亮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月亮、被告张传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方月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其会想办法归还的;2、借款后其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一个月4万元,支付了4、5个月,被告张传生支付给原告有五六十万元。原告楼红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方月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张传生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月亮没有异议。被告方月亮、被告张传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方月亮经质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方月亮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月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方月亮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生为被告方月亮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传生知晓原告与被告方月亮之间的口头利息约定,被告方月亮也表示不清楚被告张传生是否知晓上述利息约定,但被告张传生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张传生知晓原告与被告方月亮之间的口头利息约定,被告张传生应对被告方月亮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月亮追偿。被告方月亮辩称其和被告张传生在借款后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后依法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询问,原告确认两被告未归还过本案的借款本息,并向本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方月亮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月亮应归还原告楼红燕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传生对被告方月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月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4元,依法减半收取17827元,由被告方月亮、被告张传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