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长军与被上诉人邓玉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长军,邓玉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长军,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继萍(万长军之妻),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春,男,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洮南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霞,女,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周政(邓玉霞之子),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市超达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农安街16-1-13号。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万长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萍,被上诉人邓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关辉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玉霞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9日18时25分许,被告万长军驾驶BF9207号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劳动大厦门前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撞倒。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0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被告给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后停止给付。关于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告诉,诉讼中原告请求:1.被告万长军赔偿原告医药费153657.01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1248.06元、二次治疗费3万元、护理费202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请求总额为353832.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长军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全部支持;2.原告擅自转院,转院后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3.被告在原告治病初期已花了近3万元,此笔费用应当扣除;4.交警责任认定书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被告万长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9日18时25分许,被告万长军驾驶吉BF92**号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劳动大厦门前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横道的原告撞倒。经公安机关认定万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和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27543.22元,其中原告支出7594.2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万长军支付。事发时原告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万长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84.46元;原告治疗期间,万长军为原告支出急救费33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躯体右侧肢体多处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髌骨支持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又经鉴定,原告多处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需3万元;原告两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中,不合理费用为11416.75元;原告合理的医疗期限为140日;原告此次外伤后以1人护理131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期间。诉讼中,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和解。原判决认为:被告万长军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万长军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万长军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长军和原告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诉讼中,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和解并撤回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急救过程中原告支出的165元、门诊支出的1051元、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的141241.01元、以及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7594.22元予以认定。外购药品费用36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上述费用总计150051.23元。扣除不合理用药11416.75元,余款138634.4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因上述鉴定未能依法采信,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108735.42元(20208.04元/年×19年×(20%+3.66%+2.33%+2.33%)=108735.42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万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应为15816.94元(120.74元/天×131天×1人=158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治疗及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支持11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2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对赔偿问题和解,故超出部分191486.8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5852.3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65634.48元=191486.8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万长军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扣除被告万长军已付部分中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自行负担的6589.04元((27543.22元-7594.22元+1684.46元+330元)×30%=6589.04元),余款127451.75元(191486.84元×70%-6589.04元=127451.75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万长军赔偿原告邓玉霞127451.75元;二、驳回原告邓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6632元,由原告邓玉霞负担3062元,被告万长军负担3570元。原审判决后,万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部分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经医院同意擅自转院,对于自动出院或转院所带来的风险及不良后果中心医院已经告知,所以对其擅自转入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此外,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5700元、交警存车费46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没有进行划分责任比例,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邓玉霞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地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邓玉霞擅自转入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为合理费用,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万长军主张被上诉人邓玉霞系在未经吉林市中心医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入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故在该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邓玉霞自行负担。对此,针对被上诉人邓玉霞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疗期限合理性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邓玉霞的不合理费用为11416.75元,医疗期限为140日。本案被上诉人邓玉霞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共计140天,并未超出合理的医疗期限。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支持被上诉人邓玉霞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万长军主张的鉴定费用问题。吉鸣正(2012)司鉴字第C005号损伤机制分析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玉霞系因交通事故,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时被机动车撞击抛跌致躯体损伤”。故本案被上诉人邓玉霞系被上诉人万长军开车撞伤,对该项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上诉人万长军负担。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750号鉴定意见书系对被上诉人邓玉霞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医疗期限合理性、护理时间、人数所做的鉴定,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邓玉霞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200元,应由被上诉人邓玉霞负担30%即1260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划分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万长军主张的交警存车费46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应予划分责任比例问题。因上诉人万长军原审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且对上述两笔费用依法应由其负担,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万长军的实际赔偿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邓玉霞合理医疗费138634.48元(150051.23元医疗费总额-11416.75元不合理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108735.42元(20208.04元/年×19年×(20%+3.66%+2.33%+2.33%)),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费15816.94元(120.74元/天×1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0486.84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负担的12万元,剩余180486.84元,应由上诉人万长军负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26340.79元。由被上诉人邓玉霞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54146.05元。因上诉人万长军已支付21963.46元(19949元+1684.46元+330元),故应在其赔偿总额内扣除,上诉人万长军实际应给付邓玉霞赔偿款共计104377.33元(126340.79元-21963.46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被上诉人邓玉霞原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上诉人万长军共计应赔偿被上诉人邓玉霞共计114377.33元(104377.33元+1万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万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邓玉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377.3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邓玉霞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共计15181元,由上诉人万长军负担11076.70元,由被上诉人邓玉霞负担410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9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