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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海清与杨碧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清,杨碧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张海清,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碧波,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碧波(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清之委托代理人张坤、杨碧波之委托代理人许欣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坤志、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清诉称:2013年11月1日下午1时,我骑自行车在自行车道正常行驶,当行至朝阳区科学院南里中街与科学院南里西街交叉路口时,被杨碧波驾驶京KXXX**小客车从后撞倒,造成我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碧波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和我的家庭带来严重影响,并且给我带来极大痛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2.21元、护理费32800元、护工生活费63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782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床位费4000元。杨碧波辩称:事实理由和责任认定都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名下,事故当时也是我开的车。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床位费都是我方支付的,不同意赔偿。护理期间过长,没有相应医嘱,在此期间张海清已经去旅游了。护工生活费重复计算,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过赔偿。鉴定费是对方单独委托的,不认可。交通费根据票据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述数额应当在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杨碧波支付了住院费38322.7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案为一起事故两个伤者,另一伤者叫田继明,我公司前期理赔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田继明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21720元、出租车施救费450元。我公司在田继明案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其医疗费504.2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中我公司已赔偿张海清自行车损失8170元,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剩8105.77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剩98663元、交强险财产项下已经赔满、第三者责任险剩169660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张海清没有医嘱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护工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和费用清单,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5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科学院中街与科学院西街交叉口,杨碧波驾驶京KXXX**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张海清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杨碧波车辆右转时,车辆右侧与马路相接触,后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与张海清自行车相撞,导致小客车与自行车受损,张海清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杨碧波负全部责任,张海清无责任。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张海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最后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关节骨折、脱位,多出皮肤裂伤,眼外伤,框壁骨折,鼻骨骨折。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双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骨髓水肿(不除外今后股骨头坏死可能)。建议:多休息。张海清在复查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882.21元。诉讼中,张海清提交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4)临床监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杨碧波以张海清单方委托鉴定且伤残等级过高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并申请对张海清的人身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亦申请对张海清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随机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5年3月20日,该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海清左髋关节损伤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张海清全身多发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张海清、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杨碧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通知鉴定人韩占龙出庭作证。庭审中,韩占龙对杨碧波的异议进行了回答,当事人各方对韩占龙的证言均无异议。庭审中,张海清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张海清是城镇户口;2、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海清主张鉴定费的依据;3、收据、家政服务合同,证明护理费产生的依据;4、界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证明,证明张海清自2010年一直在北京生活。杨碧波、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是张海清单方委托发生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据4和本案无关。杨碧波提交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床位费8586元由其支付。张海清对此不认可。另查,京K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田继明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京KXXX**车辆保险限额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剩8105.77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剩98663元、第三者责任险剩1696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碧波驾驶京KXXX**车辆将张海清撞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赔偿张海清的合理损失。京K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海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就张海清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一项,该费用均为张海清复查时发生,数额按票据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本次事故造成张海清全身多处骨折,致使生活不便,确有护理的必要。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150天的意见,按照家政服务合同每天150元计算,本院对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护工生活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一项,本次事故造成张海清全身多处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90天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张海清住院18天,每天以5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张海清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项,张海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一项,张海清主张的数额凭票据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张海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复查时间,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此次事故造成张海清九级伤残,产生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床位费一项,张海清称其支付了床位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张海清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82.21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782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清合理损失十五万八千九百零二元二角。二、被告杨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清鉴定费二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原告张海清负担555元(已交纳),被告杨碧波负担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海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黎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