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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莉、白明与被申请人王波、林媛媛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莉,白明,王波,林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莉: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江苏引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白明: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江苏引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现在浦口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媛媛: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再审申请人朱莉、白明因与被申请人王波、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莉、白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5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申请再审人人民币叁佰万元,以上款项包括本票一张金额贰佰柒拾玖万元整,另收到现金贰拾壹万元整。该收据系再审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抗辩未实际收到21万现金,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申请人。原审要求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21万元现金交付的证据,甚至强加要求再审申请人对交付21万元现金做出合理解释,系错误适用法律。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坐落于南京市太平桥南33号3单元506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申请再审人提供担保。因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剩余21万本金及借款利息未予清偿,所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确认再审申请人对玄武区太平桥南33号3单元506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所以应认定《借款合同》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即再审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赔偿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96万元。因(2013)鼓民初字第5858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申请人特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再审申请人对于21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应负证明责任,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就支付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原审经综合审核全案证据,对于2011年7月的借贷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79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于279万元借款及利息,两被申请人已清偿完毕。双方为该借贷关系设定玄武区太平桥南33号3单元506室房产的抵押权,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本院原审对再审申请人要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莉、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莉、白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子木审判员  陈卫东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