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国兵与王坤、蒋法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兵,王坤,蒋法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冯国兵。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县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被告蒋法圣。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国兵与被告王坤、蒋法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王坤、蒋法圣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45分许,冯国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右转弯的王坤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挂车相撞,致冯国兵及乘车人刘志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冯国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亮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王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蒋法圣,被告王坤是蒋法圣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蒋法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法圣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45分许,冯国兵(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右转弯的王坤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挂车相撞,致冯国兵及乘车人刘志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确定冯国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亮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坤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挂车,注册车辆所有人魏传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法圣,被告王坤系被告蒋法圣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冯国兵伤后入临朐县沂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国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国兵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国兵未构成伤残等级。2、冯国兵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鉴定之日前医疗费按医疗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医疗费按每月100元处理。3、冯国兵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冯国兵营养费约需贰仟贰佰伍拾圆。5、冯国兵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原告冯国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09.36元,误工费11640元(97元/天×12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950元,车损鉴定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原告冯国兵同意被告蒋法圣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刘志亮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冯国兵。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坤与原告冯国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冯国兵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冯国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亮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25432.96元。原告冯国兵主张误工费1164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607.2元(80.06元/天X120天)。综上,原告冯国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5040.16元。被告王坤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法圣,被告王坤系被告蒋法圣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刘志亮受伤,被告蒋法圣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刘志强医疗费981.87元,误工费3872元,护理费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蒋法圣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兵医疗费8898.13元,车损95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130元,共计2438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法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兵损失2438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蒋法圣赔偿原告冯国兵其他损失10651.23元的30%,计款3195.37元;三、驳回原告冯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法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