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法定代表人:叶仲伦。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茶场。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宝公司”)诉被告武义华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华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卓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被告武义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翔、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永康卓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之宝公司诉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之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1),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的形式许可给绿之宝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绿之宝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归绿之宝公司所有。最近,绿之宝公司发现武义华康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菲斯勒”牌绞肉机擅自使用了绿之宝公司的“食品加工机”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截止公证保全之日止,武义华康公司仅在天猫商城销售“菲斯勒”牌绞肉机的累计数量1600余件及库存还有188剑,原销售价格为198元,促销价为69元。原告还认为永康卓越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武义华康公司、永康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发明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二、武义华康公司、永康卓越公司赔偿绿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0万元整;三、判令天猫公司立即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武义华康公司、永康卓越公司承担。后,绿之宝公司撤回了对武义华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其最终诉讼请求为:一、永康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发明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二、永康卓越公司赔偿绿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0万元整;三、天猫公司立即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永康卓越公司承担。原告绿之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声明《事实声明书》(档案编号:CY/8374/14-2),拟证明绿之宝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人的事实;2.(2014)粤莞东莞第003782号公证书,拟证明绿之宝公司收到武义华康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3.(2014)粤莞东莞第003619号公证书,拟证明武义华康公司在天猫商场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4.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拟证明绿之宝公司的维权费用;5.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检索、专利文件,拟证明绿之宝公司的专利已缴纳年费并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6.律师函,拟证明绿之宝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律师向武义华康公司主张权利,武义华康公司置之不理。针对绿之宝公司的起诉,武义华康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所有的产品均是由永康卓越公司采购。武义华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生产与供货合同书,为卓越公司与武义华康公司签订,约定商品规格为20CM×13CM×13CM;2.收条,为永康卓越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武义华康电器有限公司碎肉宝货款20000元整;3.武义华康公司入库单;4.武义华康公司外协采购订单;针对绿之宝公司的起诉,天猫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网络服务商,不知道网上发布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我方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有关链接,已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246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商品已经被删除。针对绿之宝公司的起诉,永康卓越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叶仲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该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1(以下简称“本专利”)。2014年3月5日,叶仲伦在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得中心招商局大厦28字楼2816室签署声明:自2006年9月18日起,独占许可绿之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本专利(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许可期限至本专利权终止日止,绿之宝公司可以在许可期内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取证、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绿之宝公司所有。本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12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绿之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一为本案的保护范围。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为: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2.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3.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包括一个底吸附部、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4.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5.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6.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7.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2014年2月21日,绿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旋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首页显示为“天猫”的网址“http://www.tmall.com”,通过搜索“手动绞肉机菲斯勒”后进入“菲斯勒旗舰店”,张辉旋通过该店铺购买了“绞肉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59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2014年2月24日,张辉旋在上述地址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贺某进行了现场监督。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4)粤莞东莞第003782号公证书与(2014)粤莞东莞第003619号公证书。经当庭开封、勘察、拆卸,被控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有:武义华康公司,菲斯勒,专利号为201230401025.4;被控产品上标有:多功能碎肉宝,20×13×13。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A.有一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B.该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可自由连接或拆卸;C.该基座通过底部吸附部件自由连接于支撑面;D.基座通过内部锁定部件与食品加工单元相连接;E.该内部锁定部件通过在两个不同的位置之间移动;F.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G.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庭审中绿之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从天猫商城上下架。绿之宝公司武义华康公司及天猫公司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绿之宝公司主张永康卓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武义华康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茶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卓越公司。本院另查明,营业执照显示永康卓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日用杂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专利号201230401025.4的专利权人为永康卓越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产品规格与武义华康公司与永康卓越公司签订的产品生产与供货合同书所约定的规格均是20×13×13。本院再查明,绿之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一、公证费1020元。公证书内附有两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6802651、019576708,签章均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缴款单位均为绿之宝公司,金额分别为1200元,620元,其中1200元为三份公证书的共同费用,应分摊;二、律师费若干。绿之宝公司在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146号案中陈述,绿之宝公司与其代理人签订了代理合同每个案件三万元,还未收取。本案委托代理人还收取了绿之宝公司若干维权案件的前期费用3万元,该前期费用的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3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发票号码为11109544。本案中,绿之宝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永康卓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永康卓越公司是否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三、永康卓越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叶仲伦申请的“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绿之宝公司经专利权人叶仲伦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食物处理机,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一对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1-A;2-B;3-D;4-C;5-E;6-F;7-G),且绿之宝公司、武义华康公司及天猫公司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绿之宝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永康卓越公司是否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首先,武义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生产与供货合同书明确载明永康卓越公司向武义华康公司提供规格为20×13×13的“多功能碎肉宝”,能够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名称及型号相对应;其次,武义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明确载明永康卓越公司收到武义华康公司订购“碎肉宝”的货款20000元;再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专利号201230401025.4的专利权人为永康卓越公司;最后,武义华康公司确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卓越公司,对此永康卓越公司未发表任何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永康卓越公司的营业执照也载明永康卓越公司有生产能力。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永康卓越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至于绿之宝公司诉称永康卓越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永康卓越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呈上所述,绿之宝公司、天猫公司一致确认天猫公司已经删除了与侵权产品相关的链接,故本院不再处理绿之宝公司的此项诉请。永康卓越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系销售给网络销售商导致盈利市场较广、侵权行为的性质、永康卓越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绿之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销毁库存及模具;二、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如发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