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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持“B2D”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南延伸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都酒店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判断失误、车速过快、未及时采取措施,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撞倒,郑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向交警部门主动投案。事后,被告人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及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驾驶车辆判断失误、车速过快、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向交警部门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蒋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敦云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