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曹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3日出生,系陕西省安塞县建华镇寺沟政村毛庄科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徐家沟村。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5日,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前街,系付某某女儿。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岗),男,汉族,1969年10月0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北区居民,住该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前,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队上干活,工程完结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在结账时被告给原告打下了2435元的欠条一张,并称一个月后给付完毕。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资2435元并承担逾期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打下欠工资2435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间,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工队做饭,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称一个月后给付完毕,该条据内容为:“证明,欠付某某做饭工资贰仟肆佰叁拾伍元整(2435),曹岗(签字),2009年10月24号”。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工人做饭,并商定了工资报酬,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口头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某在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承诺主动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某工资2435元整,并承担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