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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许,为筹钱购买毒品,被告人农某窜到浦北县寨圩镇中华路62号民宅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铃木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农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行至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摩托车当场被扣押。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13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了被害人林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为筹钱购买毒品,被告人农某窜到浦北县寨圩镇中华路62号民宅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铃木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农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行至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摩托车当场被扣押。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13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林某。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农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农某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浦价鉴字(2015)1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发还照片、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陈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陆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