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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河北嘉远天成钢管有限公司与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嘉远天成钢管有限公司,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开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嘉远天成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付龙江,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廊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货款本金3507245.6元,违约金155391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2733元。但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5119294.6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高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