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凤梅与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要求确认原告退休工龄年限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梅,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城后里*号9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姚凤梅诉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要求确认原告退休工龄年限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姚凤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当事人双方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退休工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虽然被告出庭应诉并辩称原告退休工龄应从1994年开始计算,但并未作出影响其实际权利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前提并不存在。因此本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1983年参加工作,结合上诉人参加工作登记档案、买断工龄原始材料和企业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1994年计算工龄没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龄作出正确行政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外,答辩人认为,只要上诉人按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完整的退休手续,答辩人将会依职责全力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让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上诉人现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所认为的被上诉人会因认定工龄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亦尚未发生,原告起诉的前提不存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