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人民政府与陆士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人民政府,陆士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伯(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士金。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通政开房征补决[2014]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故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烨、朱文伯,被执行人陆士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听证中,被执行人陆士金认为,其支持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进行拆迁,但是拆迁要合理合法,按照实际丈量面积进行补偿,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通政开房征补决[2014]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因竹行低价位商品房(六期二批)及其周边配套项目建设需要,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通政开房征决〔2013〕13号),决定对竹行低价位商品房(六期二批)及其周边配套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陆士金户名下的座落于竹行街道神农村13组房屋(以下简称陆士金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8.2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陆士金在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市政府经研究,同意本项目签约期延期至2014年4月30日,延期公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虽经延期和多次协商,陆士金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陆士金户提出安置四套低价位商品房的要求超出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征收部门于2013年11月18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求意见书》,陆士金在规定时间内未选择评估机构。征收部门依法按照抽签程序确定评估机构,抽签结果为:南通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评估机构。上述抽签结果业经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南通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通信评(2013)字第E-01号),陆士金在规定的评估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南通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通信评(2013)字第E-01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应得的具体补偿额为:1、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134627元;2、区位价补偿:95500元;3、宅基地补贴:4070元;4、房屋搬迁费:1826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4108元;6、房屋征收附属设备、装饰、装潢项目市场因素一次性补偿:74188元。上述六项合计为人民币314319元。另根据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陆士金房屋可获得市场因素综合补贴20000元。上述七项总计为人民币334319元。为尽快完成竹行低价位商品房(六期二批)及其周边配套项目建设,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陆士金户名下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二、对陆士金户房屋补偿人民币334319元;三、征收部门提供南通市竹行街道范围内的低价位商品房房源供陆士金购买。其中与合法建筑面积等面积部分(228.2平方米)基价为1208元/平方米;四、限被征收人陆士金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结算手续。征收部门提供南通农场三大队过渡点过渡房供陆士金户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4108元应在补偿安置款中扣减。过渡期超过6个月的,按实结算。被征收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开发区中央路51号区规划房产局203室征收处领取过渡房钥匙并办理有关过渡房入住交接手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士金户在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开房征补决[2014]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的要求,故南通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通政开房征补决[2014]1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陆士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