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小华诉徐丛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徐丛淋,康冬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小华,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兵,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徐丛淋,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康冬梅,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无业,原住址同上。原告王小华诉被告徐丛淋、康冬梅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丛淋、康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款向被告徐丛淋、康冬梅购买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丛淋、康冬梅于2013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小华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购房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丛淋,被告徐丛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曾用该房屋向清镇市农村信用联社红旗分社抵押贷款,且贷款尚未全部偿还,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随后,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7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原告向信用社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协议。原告按协议归还了信用社的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拒不搬离房屋,并从2012年5月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22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丛淋、康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22号1单元1层1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徐丛淋,现产权人变更为原告王小华的事实;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丛淋曾使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22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向清镇市农村信用联社红旗分社抵押贷款,由于贷款尚未全部偿还,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随后,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原告向信用社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4、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2013)白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清镇市农村信用联社红旗分社偿还贷款本息92513.7元的事实;5、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丛淋、康冬梅系夫妻关系。2007年,徐丛淋、康冬梅购买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并搬入该房居住。但从2012年5月起至今,该社区网格员多次入户家中均无人,且周围邻居均反映从2012年5月起没有见过徐丛淋、康冬梅二人。该社区网格员用多种方法均联系不上二人,现徐丛淋、康冬梅已下落不明。被告徐丛淋、康冬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丛淋、康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小华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款向被告徐丛淋、康冬梅购买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丛淋、康冬梅于2013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小华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王小华将购房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徐丛淋,被告徐丛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由于被告曾用该房屋向清镇市农村信用联社红旗分社抵押贷款,且贷款尚未全部偿还,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过户。随后,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7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原告王小华代被告徐丛淋归还贵州省清镇市农村信用联社红旗分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徐丛淋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一套折价230000元偿还原告王小华的债务200000元,余款30000元由原告王小华归还贵州省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分社。被告徐丛淋于2013年6月10日前协助原告王小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5月27日前归还原告王小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调解书的内容替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92513.7元。2013年7月5日,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监理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查明,被告徐丛淋、康冬梅现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徐丛淋、康冬梅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22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王小华,原告王小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妨害其行使物权的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因此,本案被告徐丛淋、康冬梅在原告王小华要求其搬离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后仍拒不搬离,其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小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丛淋、康冬梅搬离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22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丛淋、康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丛淋、康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王小华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徐丛淋、康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政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人民陪审员 段盛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