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长沙市芙蓉��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223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凡,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汤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