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刘诗尧与李晓光、李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尧,李晓光,李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刘诗尧,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光,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亮,与被告李晓光系姐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诗尧与被告李晓光、李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晓光驾驶被告李晓亮所有的×××号汽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与幸福路一路交叉口,驾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与原告的×××号奥迪A8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第201509282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管李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及维修进行沟通处理,但被告李晓光、李晓亮局部配合理赔,拒绝签署拆解协议书。不��署拆解协议书,导致被告的保险公司无法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拆解定损,也无法进行理赔。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配合,但其不予配合,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无奈,原告只能向长春市和信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替代车辆,用于日常工作所需,花去车辆租赁费19200元。该损失应有被告李晓光、李晓亮承担。经查,被告李晓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晓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174元、鉴定费1300元、租车费19200元,共计6167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晓亮与李晓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请求赔偿维修的车辆非原告所有,该车的所有人为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