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曹屋村村小组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曹屋村村小组,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曹屋村村小组,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曹屋村。负责人:曹灿荣,村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乐,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雷焕坤,镇长。被告: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负责人:陈文毅,主任。上诉人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曹屋村村小组因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两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征收涉案土地,以及原告作出同意出让村集体土地给移民耕种的村民大会决议,均是在上世纪90年代,国家及省政府为解决石灰岩地区脱贫出台相关政策下发生的。根据当时的行政政策,为处理石灰岩人口迁移安置工作,由镇、乡人民政府出面,与出让土地的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统一征用土地,再移交给移民。两被告依据相关行政政策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系依据政策文件的范本制作,所约定的征收方式、价款等均符合当时的行政政策。即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合同,均是为执行行政政策并依照行政政策所签订,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曹屋村村小组的起诉。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曹屋村村小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书》时明显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因此属于无效合同,曹屋村13个村民签名所作的《决议》明显程序违法,违反了当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2、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不存在权属争议,不是确权纠纷,不需要行政程序前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世纪90年代,广东省、清远市政府为解决石灰岩地区脱贫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其中对石灰岩地区人口迁移工作中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是采取由移民迁入乡(镇)与让出土地的村或管理区签订土地权属转移协议,将土地转入乡镇集体所有,再由该乡镇与移民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为移民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本案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原高田镇高田管理区)、被上诉人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社区居委会(原高田镇高田管理区)再与另一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原清新县高田镇人民政府)采用行政机关发布的合同范本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上述行为是落实行政机关移民政策的行为,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有添审 判 员 钟 妩代理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