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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朝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PXX**的力帆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附近出发,行驶至嘉华大桥桥面时,追尾前方戴某驾驶的渝BUXX**小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