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芹,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