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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起县交通运输局、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起县交通运输局,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荣,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工商局旁保安地产大楼。委托代理人田宏亮,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韩世元,系该局局长。住所地吴起县县城中街。委托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宝英,系该乡乡长。住所地吴起县庙沟乡吴水口村。委托代理人齐乃明,吴起县庙沟乡党委副书记。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亮、张永宏,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小旗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乃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承建了庙沟乡五级客运站工程,该工程包括新建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和客运站室外拱洞工程两部分。原告按照约定标准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吴起县审计局对新建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对客运站室外拱洞工程项目未予审计,该项目的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诿,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637.78元(不含吴起县交通运输局未付25000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011年施工完毕,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了修建吴起县庙沟乡客运站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虽未明确室外拱洞工程,但室外拱洞工程是修建二层砖混办公楼的基础。2、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室外拱洞部分工程预算价格346637.78元。3、室外拱洞断面图,证明室外工程工程量以及室外拱洞与二层砖混办公楼是一体工程。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46637.78元无依据,吴起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修建客运站候车室等相关设施,原告按照约定标准施工,吴起县审计局对新建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工程进行了审计,总价款为43898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两次领取工程款188980元,现其单位只下欠原告二层办公楼工程款250005元;原告要求赔偿18000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吴起县庙沟客运站审定工程造价为428985.69元(不含室外拱洞)。2、领款发票,证明原告两次领取工程款188980元。3、延安市交通局签发的(2007)167号文件一份,证明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负责客运站土地审批和室外拱洞两部分。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辩称,吴起县交通运输局欲在庙沟乡修建客运站,庙沟乡人民政府出面协调了建站用地等前期条件,但其无付款义务,是吴起县交通运输局或财政局将工程款拨付到其单位,其单位才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方是吴起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为了审计方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文件第二条有异议,不能证明由被告庙沟乡人民政府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庙沟乡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文件第二条有异议,不能证明由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和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也没有委托庙沟乡人民政府修建工程。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合议庭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庙沟乡五级客运站室外拱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庙沟乡五级客运站室外拱洞工程造价为332388.79元,支付鉴定费3466.38元。该鉴定报告,原告及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吴起县庙沟乡后街头修建五级客运停靠站事宜,由原告负责修建庙沟乡后街头二层八间楼房、吴起县交管站五级客运停靠站;工程总体造价由城建部门核算,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工程款由吴起县交管站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施工修建了客运站室外拱洞工程及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工程峻工后,吴起县审计局对原告修建的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审计,工程价款为438985元,对原告修建的室外拱洞工程部分未予审计。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吴起县审计局的审计价款已支付原告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工程款18898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客运站室外拱洞部分工程款。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客运站室外拱洞部分其单位无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承担该工程付款责任。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辩称其单位只负责为修建客运站协商建站用地,实际非合同当事方,其单位无付款责任,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审计。对原告修建的室外拱洞工程,经原告申请,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332388.79元,支付鉴定费3466.38元。本院认为,根据延安市交通局下发延市交发(2007)167号文件精神,农村客运站建设由各县区交通局负责实施,建站所在县、乡镇政府协调解决建站用地,由此,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为庙沟乡五级客运站的实际承建方,其与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时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只负责协调建站用地,并不承受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经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协调用地,按照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修建了五级客运站并峻工,且室外拱洞工程是二层办公楼的基础,二者为一体工程,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应按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估价结论支付客运站室外拱洞部分工程款。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因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属间接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388.79元。被告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责任。二、工程造价鉴定费3466.38元,由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审 判 员  仝娟萍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