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闫某,何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9日,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9日,居民,住通江县火炬镇。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火炬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某某申请追加何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与闫某、何某三人共同出资修建通江县火炬镇A村道公路,口头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在合伙过程中由于对工程款收支等事务意见不能统一,2013年5月三人通过清算散伙,与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被告闫某,被告应退还原告及何某的投资款由被告立据欠条,同年5月15日被告欠到原告776052元,欠到何某25万余元。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领取部分工程款后仅向何某支付了16万余元,尚欠87400元,何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由此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投资款86345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闫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与赵某某、何某共同出资修建公路、共同管理、均享利润属实,工程未结束,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告并没有退伙,何某转让87400元债权我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2年9月我与赵某某、闫某合伙修建公路,2013年5月通过清算后我和赵某某退伙,闫某分别给我们二人立据欠到投资款,欠我252500元,2014年1月闫某给我支付了165100元,差87400元,闫某提出由赵某某支付我,闫某支付给赵某某,当时我将欠条退还了闫某。所以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闫某应当偿还赵某某全部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通江县火炬镇A与被告闫某签订《A村道路施工合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第三人何某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合伙修建A窑丫河至穿云洞共计6.8公里村道路。在合伙过程中赵某某负责出纳,何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闫某负责与业主方签订协议,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后由于三人对工程款收支意见不能统一,2013年5月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清算将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闫某,闫某退还赵某某、何某的投资款,5月15日闫某给赵某某立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人民币776052元。所有帐已对,截止2013年”。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称5月15日闫某也给何某立据了2525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28日闫某转账支付165100元后提出下余87400元由赵某某支付何某,何某将欠条退还了闫某。何某提供了5月15日闫某给其算账的原始记录账单,该账单记载“总计287520元”,何某陈述应扣减原在村上收取了6万元,另加5个月工资25000元(每月5000元),所以立据欠条金额为252500元。被告闫某的代理人称给何某立欠条属实,但在2014年1月份已将25万余元全部付清,何某将欠条退回了闫某。2014年1月28日闫某通过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赵某某之妻转款19万元,被告承认该笔转款与欠条金额无关,只是证明原、被告还在继续合伙。原告陈述19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其他借款和垫付款。现原告收款无果,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闫某应在通江县交通局支付给通江县火炬镇A收取的村道公路工程款95万元予以冻结。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闫某及第三人何某三人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合伙修建通江县火炬镇A村道公路,在合伙期间因合伙人对合伙管理事务意见不能统一,经清算被告同意原告及第三人退伙,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被告,被告闫某分别给赵某某、何某立据欠条,欠到原告投资款776052元,欠到第三人252500元,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中虽未向原告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闫某偿还欠款77605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对利率标准和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作了有息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赵某某同时要求被告闫某支付从第三人何某处转让取得的债权87400元,第三人退伙时被告立据欠到252500元属实,因第三人已将欠条原件退还了被告,虽原告和第三人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转账支付了165100元后何某将下余的87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闫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真实性,而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已将何某的欠款付清,从举证责任上看原告未完成主张该笔债权的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工程未结束,合伙事务未清算,原告和第三人退伙不属实,因被告在合伙清算后给原告立据的是现金欠条,并非投资款证明依据,故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何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退出诉讼。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776052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4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闫某承担1694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10720元,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文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