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张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张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刘艳丽,女,199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明超,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张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张明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诉称:2014年5月29日21时10分,原告刘艳丽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与被告张明超斜停在道路右侧的吉BJU6**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张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60605.95元。2014年11月14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用需17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张明超给付原告2500.00元后,其余损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28天),护理费8144.25元(108.59元×2人×15天+108.59元×45天),误工费14609.12元(89.08元×164天),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98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元,合计142654.47元。交强险赔偿:70068.52元;被告共同赔偿:(142654.47-70068.52)元×50%-2500.00元=33792.98元。两项合计103861.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超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答辩人不承担。两处十级伤残程序不合法,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不同意责任划分为50%。误工费、护理费有意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并在承保期内,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请,由于原告本人在该案中承担50%的责任,所以商业险范围内原告自行承担50%。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数额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结果不应该得到支持。针对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500.00元过高,依法只能支持住院出院往返两次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具体诉请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各项诉请待质证时一并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张明超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一致。2、保险单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张明超,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名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明超和原告刘艳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张明超讲按照当时的事实,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张明超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一致。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病情介绍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具体伤情,住院28天,治疗及用药等情况,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及住院后检查情况。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案等可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未伤及到牙齿,所以因本次门诊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该病历的长期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当天是一级护理,也就是从6月3日到6月14日为二级护理。张明超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一致。5、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共计60605.95元,及住院用药费用的具体情况。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和2014年5月29日吉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住院治疗痊愈,不应再另外发生医院费用。对于在222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鉴定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患者明细表有异议,没有章。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高精尖检查和乙类用药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张明超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一致。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书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7200.00元;受伤后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鉴定费1980.00元。以此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委托人是个人,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与医生的住院病历记载相悖,根据原告所举的住院病案,原告是在中心医院治疗即2014年5月29日,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时间至治疗结束期间。原告鉴定结论没有相关的依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和鉴定结果都与原告所举病案相悖,根据病案原告并无牙齿损伤,鉴定却有牙齿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各项费用超高。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白条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明超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一致。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二名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8、永吉县万昌镇西将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刘艳丽虽然年龄尚未满18周岁,但确实一直在家务农,以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应赔偿误工费。张明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介绍信其也能提供,16岁没有工作能力,未满18岁不能给误工费。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满18周岁,可能在农村分给承包田,但是这不能证明本人以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生活,并且据投保人所讲发生事故时原告刚从永吉四中辍学不足两个月,是个学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9、修车发票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180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00元也是保险公司定的价格。被告张明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在交警队已经报废了,不应该有修理费。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车已经报废不存在明细中位置的修理,该发票没有体现是哪一辆车,即使没有车牌号,也应该注明车辆所有人,能够证明是肇事车辆,修车明细与事实不符。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张明超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证据2(保险单、车辆信息)、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2、3、7予以采信。证据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介绍、门诊病历)、证据5(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及其所支付的医疗费、诊疗费等情况,对证据4、5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两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永吉县万昌镇西将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系原告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据,虽然两名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修车发票及明细表)两名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9日21时10分,原告刘艳丽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与被告张明超斜停在道路右侧的吉BJU6**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合计60605.95元,现已医疗终结。2014年11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右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7200.00元;3、自受伤之人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张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明超所有的吉BJU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多项保险。庭审中两名被告要求对原告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现被告张明超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明超所有的斜停在道路右侧的吉B5Z5**号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明超的吉B5Z5**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多项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超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合计60605.95元、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28天)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4天,误工费应为14609.12元(89.08元×16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8144.25元(108.59元×15天×2人+108.59元×45天×1人)。原告因受伤住院、鉴定等交通费确有损失,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两处,其身份为农民,应按2013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的12%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即23090.9元(9621.21元×20年×12%)。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00元,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名被告虽抗辩称该车已报废,但两名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名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丽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计60605.95元,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合计80605.95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丽误工费14609.12元、护理费8144.25元、残疾赔偿金230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50144.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丽车辆损失18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丽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计60605.95元、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合计80605.95元中的70605.95元的50%即35302.98元,再扣除被告张明超已付的2500.00元为32802.98元;五、鉴定费1980.00元,由原告刘艳丽、被告张明超各负担99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377.00元由被告张明超负担。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