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多佑与宁海县农林局、宁波市农林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多佑,宁海县农林局,宁波市农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30号原告赵多佑。被告宁海县农林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园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冯坚。委托代理人应满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洪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农林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91号。法定代表人黄辉。委托代理人安丽红。委托代理人张柯。原告赵多佑不服被告宁海县农林局、宁波市农林局林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邬培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洪利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多佑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多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多佑负担。审 判 员 邬培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