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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住大连市西岗区。2015年3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付薇薇、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9月28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从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使用该卡在本市沙河口区某某家居广场等处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人民币19888.48元。被告人于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将透支款项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说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项,缴纳罚金,且能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予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