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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耿龙玉与被执行人施进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龙玉,施进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耿龙玉。被执行人施进培。申请执行人耿龙玉与被执行人施进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50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费658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