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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英、蔡某精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蔡某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英。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英、蔡某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孙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英、蔡某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英、蔡某精合谋一起从万宁市东澳镇坐车到琼海市嘉积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英、蔡某精走到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西四路27号一处民宅时,看到该民宅一楼大厅内停放着多辆摩托车,随后由被告人张某英在二楼楼梯处放风,被告人蔡某精则进入一楼大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而后二人一起将该摩托车搬出室外。被告人蔡某精打开摩托车的前轮大锁、车头锁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到万宁市万城镇中央坡处将该车卖给一名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19.3元。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到犯罪物品中兴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2部、剪刀1把、十字螺丝刀1把、钥匙4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英、蔡某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李某锋的陈述,证人冯某春、蔡某武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英、蔡某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19.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犯罪物品中兴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2部、剪刀1把、十字螺丝刀1把、钥匙4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犯罪物品中兴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2部、剪刀1把、十字螺丝刀1把、钥匙4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王春豹人民陪审员  李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