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在池州市站前区购置了齐景甲苑*幢**室,并搬至该房居住。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务,与一群身份不明之人时常聚会,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劝其相夫教子,但被告执迷不悟。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吴某丙、吴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其诉讼请求吴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房地产权证、证明及水电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吴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在池州市站前区购置了齐景甲苑*幢**室,并购买现代越野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吴某甲与吴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