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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焦雅楠诉被告白智强、陕西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买卖,白智强,陕西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焦买卖,男,200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焦海雄,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田键,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告亲属。被告白智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陕西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延安,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白智强、陕西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海雄及委托代理人田键、被告白智强、大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延安、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白智强驾驶大新华公司陕ASJ0**小型普通客车,由延安驶往清涧县,行至延川县永坪镇大队小学门口公路处时未降低车速,将横穿马路的原告焦某某撞伤,致焦某某受伤。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9788.13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9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1120元,共计78554.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资格。2、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受伤情况。3、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7张,结算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医院花费19788.13元。4、延大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伤情以及治疗过程。5、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6、残具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无法行走,购买轮椅一台。7、延川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成因、经过及被告白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雅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9、永坪镇第二小学出具的入学证明1份,延川县永坪镇枣林社区出具的盖有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1份,延川豪华家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0、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花费1500元。11、保险合同赔偿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2、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及其护理人员乘车的花费。被告白智强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该车辆是正常驾驶,原告横穿马路才造成的这次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SJ0**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智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新华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对该公司及驾驶人的责任认定有误,认为原告焦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提出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残具费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该公司对该车辆买了全额保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大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委托代理人邓延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陕ASJ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庭审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1,2,4,5,7,11以上6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三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出院结算票据与出院时间不符,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但未对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结算票据明确记载原告焦某某入院出院时间,且确定其为先出院后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对于门诊收费也确系其正常检查之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正规票据的样式,也没有医院的医嘱说明。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未记载购买人和产品型号,作为商品的销售单位也未出具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说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因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因此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合议庭评议认为,本庭已于当庭告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在规定期内,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只能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在该社区居住,无法证明原告同住的基本情况,对于法定代理人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因为其未提供工资表。对于学校出具的上学证明,在法庭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二小学出具的学校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焦某某是放学回家时在校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延川县永坪镇枣林社区出具的盖有该社区和辖区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能够客观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个人收入证明可以反映出原告从事的工种及工资,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被告白智强、大新华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当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因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2,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且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新华公司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邓延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白智强驾驶大新华公司陕ASJ0**小型普通客车,由延安驶往清涧县,行至延川县永坪镇大队小学门口公路处时未降低车速,将横穿马路的原告焦某某撞伤,致焦某某受伤。经延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花费医疗费19788.13元、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焦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716(22858元/年×20年×1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白智强驾驶的陕ASJ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大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延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智强驾驶机动车辆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对赔偿其损失的要求,被告白智强及大新华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白智强驾驶的陕ASJ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塔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因医嘱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轮椅的费用1120元,由于票据上未记载购买人和产品型号,原告焦某某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必然发生之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480元。由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某的医疗费197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520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剩余15208.1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687.32元,原告焦某某自行承担1520.81元。二、原告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47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原告焦某某返还被告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原告焦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白智强承担1350元,原告焦某某承担150元。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白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白智强承担1587.6元,原告焦某某承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姜陶代理审判员  马 婧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