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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桂辉与毛爱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辉,毛爱群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黄桂辉,男。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爱群,男。原告黄桂辉与被告毛爱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仲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辉诉称,2009年,案外人刘跃强向黄桂辉借款数万元进行周转经营,经黄桂辉多次索讨,刘跃强仍欠黄桂辉43000元。2014年1月4日,黄桂辉再次找刘跃强索讨借款时,因毛爱群欠刘跃强借款,毛爱群便承诺此款由其偿还,并给黄桂辉出具欠条。此后,黄桂辉虽然多次找毛爱群索讨此款,毛爱群不仅未能按时偿还,还与黄桂辉失去联系,故黄桂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爱群偿还欠款43000元。原告黄桂辉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14年1月4日毛爱群给黄桂辉出具欠条1份,欠黄桂辉现金43000元。被告毛爱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告黄桂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案外人刘跃强向黄桂辉借款数万元进行周转,经黄桂辉多次索讨,刘跃强仍欠黄桂辉43000元。2014年1月4日,黄桂辉再次找刘跃强索讨借款时,因毛爱群欠刘跃强借款,毛爱群便承诺此款由其偿还,并给黄桂辉出具欠条。此后,虽经黄桂辉多次索讨,毛爱群亦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毛爱群因欠案外人刘跃强的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当黄桂辉向刘跃强索讨借款时承诺此款由其偿还,并给其出具欠条,此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毛爱群未与黄桂辉约定偿还日期,故黄桂辉可以随时要求毛爱群偿还,因此,黄桂辉要求毛爱群偿还欠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爱群偿还原告黄桂辉欠款4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毛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仲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