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薛立岩与高凤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岩,高凤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薛立岩,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举,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立岩诉被告高凤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岩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被告高凤举,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岩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高凤举驾驶吉AKT4**号车(投保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此事故经认定,被告高凤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7860.39元(医疗费81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91.5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凤举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高凤举承担。被告高凤举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可以赔偿,已垫付15581.26元应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责任;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高凤举所有且由其驾驶,其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在人保投保。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三份、门诊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治疗和复查情况,原告累计病休6个月。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薛立岩左下肢伤情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费为5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如原告误工时间合理,最多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证据四、证明、租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居住时限,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因租房协议中的出租人未到庭且缺乏产权证书,对租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停薪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至案发时都在岗工作,原告所在单位现在正常经营及原告误工停发工资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以及工资水平。结合证据四认为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七,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出院后交通花费。二被告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代理费。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九,修车发票、销货清单各一张,证明支出维修费用。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十,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和鉴定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91.5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在该社区居住,应按城镇人口赔偿。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高凤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证据二,门诊票据4张,120票据1张,证明垫付门诊费用3275.26元、120急救费用206元,住院当天还给原告现金12100元。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被告高凤举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30分,被告高凤举驾驶其所有的吉AKT4**号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洋浦大街苇子沟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AMU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84514.95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高凤举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长春市工作、生活,月工资3480元,受伤后一直停薪;原告入院时,被告高凤举垫付医药费15375.26元、120急救费用206元;原告支付修车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1600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3380元,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含二次手术),营养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约需5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凤举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84514.95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26000元,故医疗费共计110514.95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5个月。故误工费为19140元(3480元/月×5.5月)。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故护理费应为13030.80元(108.59元/日×120日)。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而被告提交了206元的120急救费用票据,对此应当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主张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费约需5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两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274.60元,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1000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10、律师代理费与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11600元,根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鉴定费3380元,此项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264270.15元(医疗费110514.95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13030.80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38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3270.1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高凤举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付104303.11元[(143270.15-13380)×70%+1338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未予分担],依据二被告间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90923.11元[(143270.15-13380)×7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211923.11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13380元,被告高凤举已支付15581.26元,多支付2201.26元,可折抵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立岩211923.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承担2730元,由被告高凤举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