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才华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刘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才华(曾用名:刘华才),无业,案发前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宿舍。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才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才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才华及其辩护人李杰、韦凤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才华谎称自己是桂钦公司员工,向被害人黄某乙宣称其能够从桂钦公司获得防城港��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和那林村横更组两处林地的桉树砍伐销售权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刘才华遂以需收取桂钦公司林木买卖合同办理费用及预付款等为由,并通过伪造桂钦公司收据及林木砍伐合同书等材料的手段,先后收取被害人黄某乙给付的款项共计4318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黄某乙的报案。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3年2月初,其通过朋友何某认识刘才华。刘才华自称是桂钦公司的员工,桂钦公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有林地497.9亩要出售,并带其看了该林地及测量过面积。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商谈后以总价94.6万元的价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其付给刘才华定金3万元。3月21日其又按刘才华的要求交了5万元给刘才华办理林木采伐证。6月初,刘才华又找到其说上述林地和滩���乡三坪村米甲组林地502.4亩的林区均是桂钦公司的,要买就一起买,并带其看了该502.4亩林区。其觉得没有问题就决定以86.7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林地。于是刘才华叫其把原来的合同交给他,再找桂钦公司跟其另外再签一份合同。2013年6月12日,其通过刘才华作为中间人和桂钦公司签订了一份砍伐合同书,当时其与刘才华口头约定签完合同后交40%的预付款,待刘才华办完林木砍伐证后再交完40%的预付款。2013年7月12日,其让何某转了5万元给刘才华。2013年8月16日,其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刘才华。2013年8月30日,其还让何某到林业局办证大厅替刘才华交了1868元的设计费。其先后给了刘才华58万元。但其至今仍没有拿到砍伐证。之后,其发现刘才华与他人签订有林木砍伐合同,多次联系刘才华,刘才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关闭手机逃避,为此要求公安机关查处。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其通过朋友认识刘才华,并把刘才华介绍给黄某乙。当时刘才华自称是桂钦公司的员工,公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有林地497.9亩要砍伐出售,于是黄某乙与刘才华签订了合同,并付了现金给刘才华。2013年7月12日,其应黄某乙的要求转了5万元给刘才华。2013年8月30日,黄某乙还让其到防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替刘才华交了1868元的砍伐证设计费。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2日,其没有与黄某乙签订过林木砍伐合同。报案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盖有广西桂钦林纸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同不是真实的,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且其公司签订合同一般是用合同章。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钦公司副总经理。桂钦公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有493.5亩林地,该片林地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招标,陈某中标,后其代表桂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陈某签合同。桂钦公司在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有502.2亩林地,该片林地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招标,刘才华于2013年7月15日向桂钦公司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刘才华以131.5万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8月5日,其代表桂钦公司与刘才华签订了一份《木材销售合同》。桂钦公司没有将那林村横更组、三坪村米甲组的林木卖给黄某乙砍伐,也没有与黄某乙签过林木砍伐合同书。桂钦公司没有开过一张写有“收到刘才华交来滩营乡平旺那林林地1、2班和三坪村1、2班买卖合同定金10万元”编号为“0035628”的收据。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桂钦公司防城管理站的负责人,桂钦公司和刘才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公司把合同正本复印交给其,然后其复印后拿给公安机关。7、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据、收条、林木砍伐合同书、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书、设计图、刘才华身份证复印件、转账业务凭证,证实黄某乙于2013年2月28日、3月21日、8月16日分别向刘才华支付3万元、5万元、30万元;何某于2013年7月12日转给刘才华买木款5万元及8月30日支付刘才华伐区设计费、木材办证运输费1868元,以上款项合计431868元;刘才华向黄某乙出具的编号为“0035628”的广西桂钦林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和林木砍伐合同书,后刘才华签字承认是其伪造的;桂钦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刘才华出具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书,委托刘才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8、桂钦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木材销售合同、桂钦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3年桂钦公司防城各伐区中标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桂钦有限公司公章样本、合同专用章样本,证实桂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刘才华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将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1、2林班的桉木以13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才华;刘才华不属于其公司人员,也不是其公司法律顾问;编号为“0035628”的收据不是桂钦公司出具的;2013年桂钦公司防城各伐区中标情况以及该公司的性质和公章、合同专用章样本等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刘才华于港口区东兴大道一栋民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0、被告人刘才华的供述,2013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做木材生意的黄某乙。其当时得知桂钦公司有两片山林的木材要投标,一片是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林地,另一片是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林地,一共有1000.1亩。其跟黄某乙说能从该公司处获得这两片山林木材的砍伐权,问他有没有兴趣,他说有兴趣。于是其于2013年2月28日要求他先交3万元到桂钦公司办理林木合同的手续费,���写了一张收据给他。2013年3月21日其又叫黄某乙给了5万元作为林木砍伐金的费用。2013年5月2日其又从黄某乙那里获得2万元钱,凑够10万元。其跟黄某乙说其已把钱交给桂钦公司了,为了让黄某乙相信,其就造了一张假的该公司收条交给黄某乙。之后其又陆陆续续从黄某乙处再收取了30万元,当时没写收条。为了让黄某乙更加相信,其于2013年6月12日拿了一份假合同到钦州给黄某乙签字,签完字后其就拿到南宁叫一个姓胡的男子盖一个假公章,然后其冒充桂钦公司老总许某的签名,签完字后其复印拿去给黄某乙。签完假合同后其于2013年8月16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给黄某乙,其从黄某乙处一共骗取了40万元。提供给黄某乙的假桂钦公司的收据和合同是其在南宁认识的一个姓胡的朋友给其提供的假公章,签名是其假冒的。其在南宁做土方工程被别人骗了钱,那位姓胡的朋���就给其出主意让其从别处挪一些钱过来待土方工程赚钱后再把钱还上,于是其就用假合同来先拿了黄某乙的钱。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才华的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才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才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凤宇、李杰提出被告人刘才华诈骗黄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38万元,以及被告人刘才华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才华犯合同诈骗罪,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韦凤宇、李杰提出被告人刘才华没有诈骗黄杰华、卢成、王廷新的款项,双方是民事合伙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才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才华违法所得人民币431868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才华不服,上诉称认定其诈骗的数额应当是381868元。其辩护人提出刘才华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参照诈骗罪量刑数额标准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及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才华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经二审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才华诈骗被害人431868元有误。上诉人提出原判用于计算其诈骗数额的是共计381868元的4张收条与一张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5万元是包含于收条当中的,原判将收条与转账凭证相加得出诈骗数额系重复计算。经查,该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而最后一张30万元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按照正常的民事交易习惯,不能排除上诉人说法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38186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虚构的合同骗取他人钱款3818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才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万元,上诉人刘才华骗取他人财物381868元,已超出立案标准的十倍,系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间量刑。上诉人刘才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才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才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81868元返还被害人黄厚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李振生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小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