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陈彩芳、郑国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陈彩芳,郑国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邢国亮。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芳。被告:郑国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彩芳、郑国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因二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陈彩芳,贷款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陈彩芳、郑国培;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34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86667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账户名称为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3×××22;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107.18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xxxxx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330019627200800004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人及贷款人、抵押人均签名按捺指印。2009年4月15日,被告郑国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因借款人陈彩芳于2009年4月15日向贵行申请用于购买坐落于庭院深深花苑云轩庭2-1-2401的个人住房贷款,该贷款金额为343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本人系借款人的配偶,本人承诺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陈彩芳发放了贷款343000元。现因被告陈彩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另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xx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342.91元及利息5670.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3、原告对二被告名下位于x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342.91元及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670.88元,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陈彩芳、郑国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彩芳、郑国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郑国培承担对于被告陈彩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彩芳发放贷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xx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算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彩芳、郑国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彩芳、郑国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彩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彩芳归还借款本金280342.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彩芳支付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670.88元,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彩芳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被告陈彩芳、郑国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xxxxx室房屋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彩芳、郑国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彩芳、郑国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280342.9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670.88元,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陈彩芳、郑国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陈彩芳、郑国培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位于xxxxx室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保全费1973元,共计7631元,由陈彩芳、郑国培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彩芳、郑国培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如 敢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郭 爱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