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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间,经媒人介绍撮合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和了解之后,于同年11月16日订立婚约。当天经媒人之手,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彩礼54000元。2012年12月16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推诿拒绝一直未办理结���证。2014年3月30日生儿子李某乙。因为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的生产生活矛盾,致使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嚷。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酌情返还原告现金彩礼及价值310元的淡水珍珠项链。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相亲费、彩礼款、四色礼、衣服、鞋、手机等物品的折价,共计11295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是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还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0000元。彩礼数目为48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在原告家非常辛苦,怀孕两次,且几年间的打工费用全由原告掌管,现在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20000元。另���,被告怀孕时住院花去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由被告娘家垫付,要求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6日订立婚约,2012年12月1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因故没有办理结婚证。2014年3月30日生儿子李某乙。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孩子出生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明、证人宋巧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同居关系,对此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孩子抚养,因为孩子现在刚过一岁,依照法律规定,随母方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的25%计算200个月,即21283.3(5108元×25%÷12个月×200个月)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习俗,本院认为被告酌情返还30000元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珍珠项链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及返还5000元住院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21283.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二、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0000元及珍珠项链一条。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占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