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樊德谷与樊德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谷,樊德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樊德谷,男。被告樊德高,男。委托代理人熊玉芳(系被告儿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接受履行金,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樊德谷与被告樊德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谷,被告樊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芳、张军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德谷诉称,1982年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全家4口人共分承包田土8.7亩,折成上报面积5.7亩。此时间段内,原告完全履行了承包责任制的权利与义务,直到1994年,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代耕田土,当时承诺只是租田代耕,承包权不变,原告什么时候要田土都将如数返还,并承诺每年每亩给予50斤稻谷。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二哥。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田土交由被告代耕。近几年来,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侵占的原告8.7亩承包地;(2)依法判令被告足额归还原告承包地的土地直补金7300元和田土耕种期间的补偿金5700元(2005年至2015年)。被告樊德高辩称,1、原告诉状部分不实。1992年原告为了外出发展,将家里的房屋及农具一同出卖,同时把户口迁出,将承包田土交由被告耕种。当时上缴负担重,被告不可能做出给予每亩50斤稻谷的承诺。到1997年,组里规定土地5年一调整,因考虑原告田土被告耕种更为方便,便把原告的田土调整给被告三个儿子耕种,将被告自己的田土调整给他人。现被告小儿子所有的11.23亩田系组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分配而来,并不是霸占原告的承包地;2、原告多次找组里要求田土,组里已经告知在今年10月将重新分配田土,原告的权利完全可以得到保障;3、原告所在组里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变卖房屋,迁出户口,导致其未能取得承包田土的延包,系自已原因所致。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麻河口镇冲口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1981年田土承包到户时,确实分得三人应分田土,1994年原告外出务工,土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1994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组对田土进行了微调整;3、2008年各户承包面积造册1份,旨在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田土5.7亩。被告樊德高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994年后该组田土确实进行了调整;证据3,该证明资料来源不清楚,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否认原告在分田到户的时候分得了土地,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霸占原告土地的情况。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的原告在1981年分得了田土,但1994年原告外出后,田土交由被告耕种,后原告所在组对田土进行了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明原告最初分得田土面积为5.7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樊德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接待被告樊德高的笔录1份,旨在证明1992年原告卖掉房屋,迁出户口及组里5年一次调整田土的事实,现被告小儿子所有的田土系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所有,并没有侵占原告的田土;3、调查笔录4份,旨在证明原告外出后田土交由被告耕种,原告户口迁出情况、田土调整情况,组里群众研究决定于2015年10月进行调整分配土地,已将原告一家纳入进去,由组里群众表态;4、组里群众代表(13人)关于组里五年一次土地调整分配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冲口村10组确实进行了五年一次进行土地调整分配的事实;5、王建军、陆永清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1996年,每人承包面积约2.4亩,每亩上缴任务360元;6、重新分配证明1份,旨在证明1997年组里收回原告的土地后,本应是分给何光辉2.2亩、吴建军2.53亩,陆阳春1亩,陆明建1亩,为了方便耕种,就把被告自己的田土调整给上述人员,把原告的土地调整给被告的三个儿子;7、第二轮土地延包农户承包面积调查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第二轮延包中分配了土地,原告户口未在本组,未分到土地;8、吴建军证明及楼房现状照片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1992年将楼房卖给吴建文,1996年吴建文将此楼房卖给了吴建军;9、原告的户籍材料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1992年将户口迁出,2012年5月25日将户口迁回麻河口镇冲口村10组的事实。10、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2份,旨在证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卖掉了房子,但是户口并没有迁出,是大队把原告的户口弄丢了,经查证后把户口重新放在原户籍。原告父亲在1993年过世时还没卖房。94年将田土交由被告代耕。田土调整并没有通知原告,组里规定田土5年一调,是小调,而不是大调;证据5,当时确实有上缴,但是没这么多;证据6,调整就只是被告自己小调,组里并没有大范围调整;证据7,无异议,原告现在名下没有承包田土;证据8,卖房屋是事实,但是并未出卖土地;证据9,不属实,原告并没有迁出户口,户口一直在麻河口镇冲口村。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质证对证据1、5、7、8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原告提出了异议,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南县麻河口镇冲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1994年原告卖掉房屋外出务工,田土交由被告耕种,1994年后冲口村十组确实对承包地进行了微调的事实;证据6,原告质证认可被告对田土进行了小调整,对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现户籍变更为南县麻河口镇冲口村;证据10,不属于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德谷与被告樊德高系兄弟关系,樊德高系樊德谷哥哥。原、被告同属于南县麻河口镇冲口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樊德谷在上世纪80年代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时,曾分得了一家四口应分田土面积5.7亩。1994年原告为外出务工,卖掉房屋,同时将自己的承包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樊德高代为耕种原告樊德谷的承包田,樊德谷可随时要求收回田土。现原告樊德谷返回原处生活,近几年数次找被告樊德谷要求收回土地无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所在南县麻河口镇冲口村第十村民小组关于田土面积在1997年进行了调整。原原告耕种的田土由被告之子耕种。田土调整时原告并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承包地,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耕种的田土在原告外出时交由被告代耕,但在1997年该代耕田土已经调整由被告之子耕种,被告现并没有耕种该田土。原告以被告侵占承包地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承包田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要求收回承包地国家直补金及代耕期间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德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樊德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