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范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乃洪,别名小红子,农民。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别名小三子,农民。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4月15日,被告人范某、彭某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蒋庵办事处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视、鸡、鹅、狗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94.5元。具体事实: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范某到涟水县蒋庵办事处蒋庵村王庄组王某乙家,窃得鸡子2只,价值人民币,72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范某到涟水县蒋庵办事处头堡村四组,窃得李桂芳家鹅3只、倪江涛家狗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05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范某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蒋老庄村何庄组附近路上,窃得蒋林初、陈兰英家狗各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5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范某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凌庄村薛庄组王某甲家,撬门入室,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计价值人民币1267.5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康佳牌液晶电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彭某在侦查阶段已将全部赃款退到办案单位,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彭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彭某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彭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