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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购买冰毒后随身携带在身上。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东宅里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缴获21小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共净重11.2克)及一个装有白色晶状可疑物(净重2.8克)的玻璃瓶。经检验:上述白色晶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周某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缴获的14克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诉讼文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