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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叶忠平诉被告赵青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平,赵青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叶忠平。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原告叶忠平诉被告赵青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松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赵青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平诉称:2012年6、7月份,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账购买“水钻”。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无误后,被告给我出具了5.55万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虽经我多次的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将提交证据如下:1、由被告赵青松签名确认的亿都水钻销售清单6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水转的合同关���;2、由原被告确认的亿都客户对账单一份及被告赵青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5500元。被告赵青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青松分6次从原告叶忠平处购买“水钻”,并由被告赵青松分别在6份亿都水钻销售签单中对购买情况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均未付货款。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叶忠平与被告赵青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赵青松未向原告叶忠平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5500元。在当日,由被告赵青松向原告叶忠平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叶忠平水钻货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411123197702182515,赵青松,欠款人赵青松,2013.元.17号”。后被告赵青松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货款。2015年1月9日,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品,应当按照所购买物品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在2013年1月17日核算的情况以及由被告赵青松向原告叶忠平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赵青松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金额为55500元,被告赵青松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赵青松要求被告叶忠平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清偿未支付的货款,但本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清偿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青松承担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忠平清偿货款55500元并承担未支付货款利息(被告赵青松承担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赵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