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互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粮农。被告:赵某某,男,回族,1984年6月2日出生,粮农。(缺席)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无法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3月8日,双方自愿到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08年11月27日我生育男孩。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现象。2008年5月份,我正在怀孕,因为炒菜的事情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在我脸上打了几巴掌,还用手机充电器在我胳膊、腿部打了几下。2012年9月26日,因为孩子生病打针的事情,我又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一巴掌将我打翻在地,我用一个板凳打被告,但是没打上,然后被告便用那个板凳往我身上打了几下,用脚往我头上踏了几下,后我到海东医院检查,医生说是耳膜发炎,于是我在家吃药休息。2012年10月1日,我父亲来被告家看我,发现我被被告打伤在家休息,我父亲便接我回娘家居住,一直到现在。现被告不知去哪里了,音讯全无。期间被告也未曾叫过我。我和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我的婚陪财产有“创维”牌4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陪财产现已损坏,我不要了,孩子现在在被告家,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3月8日,双方自愿到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08年11月27日,原告生育男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现象。2012年10月1日,原告父亲接原告回住娘家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创维”牌4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上述财产已损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吵嘴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现在被告家与其家人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成长。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已损毁,且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张发玉人民陪审员  贺连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有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