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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狄威与被告甘岳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狄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岳雄,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少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公司员工。原告陈狄威诉被告甘岳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狄威诉称:2014年4月28日02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往陈江凯旋酒店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大道与金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由赵世家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世家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441306(2014)第D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赵世家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第一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并已在第三被告处购买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左额部头皮血肿;2.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左腕豆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牙齿断裂。期间原告共计住院4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058.1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功能锻炼,全休壹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建议口腔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自2008年5月起一直在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工作,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月均工资为4970元。2014年7月3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经保守治疗后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1.4%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因前述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火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9230.5元;2、第二、第三被告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甘岳雄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93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仅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在驾驶员合法驾驶下,对于原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计算入原告的总损失内并依法予以扣除。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赵世家,应该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3058.1元,原告提交的并非正规的医疗发票,上面已明确写明“本单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3、关于营养费2250元,答辩人有异议,依据原告伤情,原告诉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4、关于误工费12425元,答辩人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账单,显示原告收入并没有4970元/月,另根据我司到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了解到,公司员工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有给原告发放工资,所以我司要求原告提供休息期间的银行流水,否则依法不应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5、关于护理费6750元,我司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材料,因此,我方认为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住院45天的护理费;6、关于交通费1350元,我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确实产生1350元交通费,且原告在当地居住并在当地治疗,根据惠州市公告交通现状,交通费应在500元内计算为宜;7、关于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由法院核定;8、关于鉴定费1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我方非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另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我方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答辩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如果被答辩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答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只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嫁由答辩人,自费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营养费被答辩人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惠州的司法实践,一个级别的伤残营养费一般在1000元左右认定,因此营养费应在1000元内酌情;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2时25分许,被告甘岳雄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往陈江凯旋酒店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大道与金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由赵世家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狄威)发生碰撞,造成赵世家、原告陈狄威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1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甘岳雄、赵世家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客陈狄威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功能锻炼,全休壹月;2、建议口腔科门诊就诊3、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1451.1元,其中,被告甘岳雄垫付了医疗费8393元。另查一,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狄威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经保守治疗后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1.4%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8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上班,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70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为主张其工作收入情况还提交了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证明、个人缴费历史以及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另查三,被告甘岳雄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51.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970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94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55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4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酌情);9、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573.5元。因被告甘岳雄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甘岳雄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6751.1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122.4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25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89122.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9122.4元。扣除被告甘岳雄垫付的医疗费8393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90729.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99122.4元后,原告的剩余8451.1元损失的50%即4225.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B##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狄威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72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狄威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25.5元。三、驳回原告陈狄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狄威承担100元,被告甘岳雄承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1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