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朝阳县台子镇馒头营子村梁某某家中,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大会堂香烟半盒及人民币123元。2015年3月2日,朝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朝阳县台子镇大沟门村将李某某抓获,并将其所盗得人民币中的100元扣押后返回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佟树文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盗窃人民币为10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朝阳县台子镇馒头营子村梁某某家中,趁梁家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大会堂香烟半盒及人民币101元。2015年3月2日,朝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朝阳县台子镇大沟门村将李某某抓获,并将其所盗得的人民币100元扣押后返回给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该次犯罪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佟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人民币123元,其中的22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否认,且公诉机关只提供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其盗窃人民币123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1元,剩余的2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下发的(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首军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