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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某承租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西苑鼎盛公寓408房,后邓某多次容留温某甲、赵某某、申某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2015年3月11日22时许,邓某在该址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人邓某承租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西苑鼎盛公寓408房,后邓某多次容留温某乙、赵某、申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2015年3月11日22时许,邓某在该址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房屋出租合同,证人经勇的证言,证人温某乙、赵某、申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