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顺杰诉余清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顺杰,余清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袁顺杰,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清洋,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顺杰诉被告余清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杰、被告余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顺杰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余清洋在温泉镇公平村卜天林家院坝因不满我向其催缴电费,用砖刀殴打我,致使我手部受伤。被告余清洋因此次事件,被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我受伤后,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治疗费2,297.00元,误工费2,112.98元(12天×176.00元),护理费1,032.00元(12天×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车费(交通费)500.00元,共计7,141.98元,故请求被告余清洋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费用7,141.98元。被告余清洋辩称:我不是不交电费,我不是故意想去打原告,而且当时原告也打了我的,当时派出所也没有给我们调解,而且我也被行政拘留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原告袁顺杰与同事黄洪浪、彭仕辉、周俊海一起在温泉镇公平村向被告余清洋催缴电费,原告袁顺杰给被告余清洋打过电话后,其四人就在被告余清洋家对面的卜天林家院坝等被告余清洋从温泉镇街上回来,被告余清洋骑摩托车回来后,就骂原告袁顺杰,原告袁顺杰口头制止不住,就回骂了被告余清洋几句,被告余清洋就从其摩托车后座拿砖刀走上前砍原告袁顺杰,原告袁顺杰就用坐着的凳子抵挡,后被被告余清洋用砖刀打伤。原告袁顺杰当天即到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4日出院(因恰遇周末,原告袁顺杰于2015年7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治疗9天,用去治疗费2,297.86元。原告袁顺杰之伤经绥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皮肤裂伤。事后,原告袁顺杰被绥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一、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二、原告袁顺杰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没有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袁顺杰提供的绥阳县公安局绥公绥行罚决字(2014)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绥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三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绥阳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黄洪浪、卜天林、彭仕辉、卜建、余清洋、周俊海、袁顺杰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会计邓文永的调查笔录,以及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顺杰因催缴电费被被告余清洋用砖刀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袁顺杰有权请求被告余清洋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袁顺杰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余清洋的争端,回骂对方从而导致打架发生,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余清洋20%的责任。原告袁顺杰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结合其请求,为2,297.00元;误工费,因原告袁顺杰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没有停发,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袁顺杰受伤的情形,不需要专人护理,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以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计算标准,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袁顺杰的受伤和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袁顺杰因伤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7.00元,减除被告余清洋20%的责任后的2,637.60元,应由被告余清洋赔偿。因原告袁顺杰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其应得数额,故对原告袁顺杰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绥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被告余清洋承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余清洋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余清洋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清洋赔偿原告袁顺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袁顺杰负担30.00元,被告余清洋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