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学忠与范福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学忠,范福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杜学忠。被执行人范福培。杜学忠申请执行范福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范福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学��租金14000元。二、被告范福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忠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范福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福培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目前正在评估中,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范福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评估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汶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