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农民,住科右前旗跃进马场。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蒙FL91**号阳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额尔格图镇苏木吐村西侧公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右侧路下翻车,造成乘车人刘某、陈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刘某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鹤丈夫包红韦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包红韦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五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刘力钧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俊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