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俄胜胜与被上诉人张军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俄胜胜,张军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俄胜胜。委托代理人韩耿(俄胜胜表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红。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俄胜胜因与被上诉人张军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俄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耿、被上诉人张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军红与俄胜胜系熟人关系,双方均在陕西省靖边县油田前指野外一线工作。2013年9月22日晚8时许,张军红与俄胜胜等人在靖边县城王府宾馆320房间(单位租的职工宿舍)喝酒,约10时许结束。张军红等人又到对面房间聊天,俄胜胜起身去卫生间,期间,张军红又转身回到320房间,发现其枕头有人翻动过,压在枕下的车钥匙不见了,便猜疑系俄胜胜所为,遂给俄胜胜打电话核实,俄胜胜回应开车买东西,约11时话,张军红表弟栗海福来电话告知张军红,俄胜胜驾驶车发生事故。张军红遂去电询俄胜胜,确认其ME2305号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已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肇事具体地点不详。后张军红等人租车按俄胜胜在电话中的描述找到事故现场(位于307国道1034桩号处),当晚,俄胜胜便留在事故现场看车,张军红等人回靖边县城。次日,靖边县公路段现场勘查确认损坏新疆杨树6棵。2013年9月24日,双方就甘ME23**号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损坏赔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俄胜胜)支付甲方(张军红)车辆修理费用总计56000元。二、乙方须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甲方前期维修费用6000元,剩余维修费用50000元分三次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三、乙方写给甲方56000元欠条一张,甲方在每次收到乙方赔偿款时需开据相关收条等证明条据。四、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甲方足额维修赔偿款,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并商定了其他事项。张军红、俄胜胜及见证人李瑞锋在此协议书上签名。另俄胜胜在协议书的第二项附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张军红现金56000元整(伍万陆仟圆整),今欠人:俄胜胜,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张军红向靖边县公路段支付损坏树木赔偿款600元。2013年10月26日,张军红向靖边县贺飞汽修厂支付肇事车辆维修费共计45000元。后向俄胜胜索要欠款,但俄胜胜借故推诿,拒绝给付,故张军红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俄胜胜未经张军红同意,私自驾驶张军红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张军红、俄胜胜之间的事故处理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中,张军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俄胜胜按其车辆维修承担赔偿实际支出给付,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予以准许。俄胜胜其所签名字系张军红威胁、恐吓所致,但仅有本人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行为的法定情形事实的存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张军红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俄胜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军红车辆维修费45000元,损坏树木赔偿费600元,共计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张军红负担111元,俄胜胜负担489元。俄胜胜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俄胜胜酒后被被上诉人张军红用非法手段迫使其强行签字所形成的赔偿协议,系假案;2、被上诉人张军红称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晚,但靖边县公路段记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登记表为2013年10月10日8时40分,时间严重错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判决。张军红庭审答辩称:1、靖边县公路段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树木赔偿,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登记表与路产修复告知单落款时间为处理案件时间,非案发时间;2、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协迫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适用正确,判处适当。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经张军红申请,本庭赴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公路段调查,当时拍摄案发现场时的相片显示时间为2012年7月8日21点42分,由于当时照相机设置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相符,经推算该相机拍摄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上午,查证的结果也与该公路段工作人员所证的内容相一致。从而证实该单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晚上10时许,次日上午,该公路段现场拍照,并收取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件。2013年10月10日,张军红委托他人前去该公路段就树木损坏赔偿问题进行了赔偿,并取回其行驶证等证件。以上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靖边公路管理段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的陈述、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人证言、靖边县贺飞汽修厂维修清单、销货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靖边县公路段事故现场登记表、路产修复告知单、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款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案发时间是否正确;2、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张军红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靖边县公路段记录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登记表时间虽然记载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但其公路段工作人员拍摄事故现场的实际时间为2013的9月23日,根据其工作人员及证人证言证实,从而推断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晚,这一事实也与张军红的陈述、双方所签协议所确认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证人证言相一致。2013年10月10日为该公路段处理树木赔偿及交纳赔偿款的时间,原判认定的案发时间正确。上诉人俄胜胜上诉提出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登记表、路产修复告知单记载的案发时间与实际案发时间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也有见证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并签订有“事故处理协议书”,事后,俄胜胜也未以张军红协迫其所签协议为由,向当地公安报案处理,现俄胜胜在原审诉讼及二审上诉中提出其与张军红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系张军红胁迫所致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俄胜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