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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国顺与济南绣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顺,济南绣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顺,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群战,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绣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文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岩岩,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国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绣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绣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龙,被上诉人绣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国顺自1987年到原绣川公司工作,2000年绣川公司改制后陈国顺继续在该公司上班,仍从事销售工作。绣川公司为陈国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关于销售人员工资发放方式,陈国顺述称,陈国顺是1999年开始做销售的,开始是差旅费报销,后来只有提成,没有工资单,绣川公司是用差旅费表格发放提成。关于销售人员的工作时间和方式,陈国顺述称,销售人员经常出差,不出差时就去公司,给自己的客户发发货,没事就回家,上班时间一般是八点,下班时间没有约束。绣川公司述称,不出差时销售人员每天到公司发货,没货也要去,打扫卫生,要签字,出差在外要打电话回来。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陈国顺述称,陈国顺的社会保险都是由公司缴纳,个人应缴部分每年年底由个人还给公司,公司给开收据,陈国顺按照公司财务给开的收据偿还。绣川公司述称,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都是由公司垫付,2010年12月之前的个人承担部分,陈国顺已用现金偿还绣川公司,2011年1月之后的尚未偿还。关于陈国顺是否旷工双方存有争议。陈国顺述称,自2011年3月18日之后陈国顺仍经常去绣川公司,在公司有几千元的销售记录。之后,陈国顺又述称,陈国顺没有离开绣川公司,当时公司没有货,陈国顺要求上班,但公司不给安排。绣川公司反驳称,通过2010年、2011年绣川公司的工资汇总明细表可以证明2011年期间李建军、陈国顺、吕道明、唐万杰均没有正常销货,其余人员一直正常销货;且绣川公司至今仍有销售人员,一直正常销货。为证明其主张,绣川公司提供了上述工资汇总明细表、销售人员韩XX2011年3~9月及支XX2011年4~9月销售提成发放部分原始凭证、2010年至2011年绣川公司考勤表、吕道明的录音、绣川公司2011年12月20日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会议记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李建军、吕道明、陈国顺、韩X1无视厂规厂法,无组织无纪律,长期旷工,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无果,决定向上述四人发送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会议参加人有郭文云、韩XX、张XX、工会的张XX。陈国顺质证称,工资汇总明细表系绣川公司单方制作,且有涂改迹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韩XX及支XX提成发放凭证仅为韩XX、支XX的工资发放明细,并不是绣川公司全部人员的,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考勤表、录音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国顺一直尽职尽责,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销售工作,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陈国顺并不知会议记录的内容。关于2011年之后陈国顺销货记录的原始凭证,陈国顺提交的原始销货记录载明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份之后的销货记录,陈国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绣川公司提供的销售人员韩XX2011年3~9月、支XX2011年4~9月销售提成发放相关证据系原始凭证,陈国顺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上述销售提成发放凭证载明韩XX、支XX一直正常领取该期间的销售提成。因此,陈国顺陈述的当时绣川公司无货可供销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陈国顺述称其于2011年3月之后仍经常去绣川公司上班并有销售记录,但陈国顺对其销售记录和“经常上班”的事实均未提供其他佐证;依此,对陈国顺的上述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并结合陈国顺自2012年至今一直未领取工资,未偿还绣川公司代缴社会保险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绣川公司主张的陈国顺自2011年7月之后长期旷工的事实存在。绣川公司为证明其与陈国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绣川公司述称,绣川公司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十条的规定与陈国顺解除的劳动关系;规章制度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开会建立的,并在工商局有备案;制定规章制度的会议扩大到车间主任,并在车间里宣读了规章制度。经查明,规章制度制定于2003年11月10日,其中第十条所载内容为:“旷工壹天,罚本人工资20元,依次类推;旷工半月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陈国顺述称,具体的规章制度不清楚,针对销售人员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只是口头上的。关于绣川公司是否向陈国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存有争议。绣川公司述称,已于2011年12月与陈国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也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陈国顺。对此,绣川公司提交了“通知”一份、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页,号码:EN129844465CS)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邮政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通知”载明的内容为:“陈国顺:因你与本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未服从公司分配,长期旷工,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限你于收到公司通知后,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清所有欠款,逾期办理,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济南绣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3日”。上述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页,号码:EN129844465CS)复印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寄件人姓名:郭文云,单位:济南绣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品名:通知,收件人:陈国顺,收件人签名:陈国顺”。上述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内容为:“兹证明编号为EN129844465CS,收件人为陈国顺;编号为EN129844479CS,收件人为李建军的快递邮件已于2011年12月24日邮寄,李建军、陈国顺本人已签收。编号为EL238144472CS,收件人为吕道明的快递邮件已于2012年2月14日邮寄,吕道明拒收。根据邮政行业标准存根原件保存查询期限为一年,故现在无法提供原件。特此证明”。绣川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范XX、证人万XX均为绣川公司的财会人员;范XX作证称,2011年12月24日范XX给陈国顺、李建军、吕道明发的解除通知,陈国顺和李建军签收了,吕道明的退回。2012年2月9日下午快下班时吕道明到公司,董事长郭文云带吕道明去财务室,将通知给了吕道明,但没有签字,然后第二天又给吕道明邮寄了一份,吕道明拒绝签收。万XX作证称,向陈国顺、李建军、吕道明发送解除通知是万XX和范XX共同做的准备工作,范XX去邮局发的件。陈国顺质证称,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页,号码:EN129844465CS)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与绣川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绣川公司提供的的上述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页,号码:EN129844465CS)复印件载明的内容、邮政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绣川公司2011年12月20日的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国顺已收到绣川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4年3月20日陈国顺以绣川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拖欠9042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4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846元;4、补缴2012年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绣川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条规定了“旷工半月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该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陈国顺具有约束力。依绣川公司的陈述并结合陈国顺述称的“陈国顺一直尽职尽责,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销售工作,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等,原审法院认为陈国顺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内容应为明知。陈国顺自2011年7月之后长期旷工的行为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绣川公司据此与陈国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国顺要求绣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虽要求陈国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但绣川公司仍然为陈国顺缴纳了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绣川公司与陈国顺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日期为2012年2月。陈国顺请求绣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放2012年2月份之前工资的时间,应在自2012年2月起一年的仲裁时效之内主张;陈国顺于2014年3月20日方就上述主张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且未提出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陈国顺的上述主张也均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陈国顺要求绣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国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自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以来,一直正常工作,并不存在长期旷工的行为。上诉人自1987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公司改制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员,从事销售工作。上诉人一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正常上下班,从来没有长期旷工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记载,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一审法院应当不予认定。且上诉人一直正常销货,销售凭证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销售提成31125.3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称已经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十条“旷工一天,罚本人工资20元,以此类推;旷工半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从来不知道有该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过有该规章制度,该制度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三)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无从知悉邮寄的通知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邮寄单仅为复印件,在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不予采信。邮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对以上证据全部采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错误地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2月份开始起算,认为主张权利已过时效,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从不知道其社会保险已经被被上诉人违法停缴直至在2014年3月被上诉人诉陈国顺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保险被停缴。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2月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仲裁,并未超出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绣川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工资以销售提成的形式发放,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为一式两份的销售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双方对账后以销售凭证为准发放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7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被上诉人改制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国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二、绣川公司是否向陈国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陈国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绣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在2010年12月6日之前陈国顺均正常考勤上班,2011年1月份至6月份考勤表载明的陈国顺的考勤情况为迟到早退与旷工交替出现,2011年7月份之后的考勤表载明的陈国顺的考勤情况为持续旷工,且绣川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也载明陈国顺存在旷工的事实。绣川公司对其主张陈国顺旷工的事实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陈国顺先述称自2011年3月之后因为单位无货可销,所以未在单位上班,后又述称2011年3月后仍回单位上班,且仍有销售业绩。而根据双方的工资结算惯例,上诉人的工资以销售提成的形式发放,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为一式两份的销售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双方对账后以销售凭证为准发放工资。但是陈国顺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销售凭证。销售凭证不仅是其结算工资的重要依据,也可以证明其工作状态。上诉人先是主张被上诉人处自2011年以后因缺货不能正常销售,后又主张2011年以后的销售凭证已经给了被上诉人,不仅其陈述先后矛盾,亦未举证证明其将销售凭证交给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2011年后公司其他销售人员的工资表及销售凭证,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7月以后存在持续旷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恪守勤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诚信行为和工作常识,该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并向劳动者告知而豁免,无故旷工是任何单位都无法接受的行为,基于对工作秩序和日常管理秩序的维护,用人单位解除与无故旷工者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就本案而言,绣川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该制度的制订流程,规章制度中载明旷工半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陈国顺即使不认可其知晓绣川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自2011年7月以后,一直旷工,绣川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具有书证的性质,邮政局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出具的书证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结合被上诉人方提交的邮寄单复印件及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2月份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后曾承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故,上诉人2014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审 判 员  翟 勇助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