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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志华与唐明、唐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华,唐明,唐沛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谢志华。委托代理人仇毓升、倪力(均受谢志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被告唐沛文。原告谢志华与被告唐明、唐沛文、任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仇毓升、被告唐明、唐沛文、任战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谢志华撤回了对任战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华诉称:2014年9月6日,唐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沿瑞星家园前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石东路口右转弯时,遇谢志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经过此处,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谢志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任战平,实际所有人为唐沛文,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唐明、唐沛文:1、赔偿医疗费3630.9元、误工费10182.7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16元、财产损失683元,扣除唐明垫付的1047.8元,合计18464.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唐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唐明驾驶,其擅自拿了唐沛文放在桌上的车钥匙。被告唐沛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任战平卖给唐沛文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唐明是其叔叔,唐沛文有事外出,将车钥匙放在桌上,唐明擅自拿了钥匙驾车,唐沛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40分许,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号码为苏B×××××号轿车,沿瑞星家园前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石东路口右转弯时,遇谢志华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M85202电动自行车沿金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经过此处,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谢志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谢志华就医花费医疗费3630.9元,其中唐明垫付1047.8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任战平,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后未续保,2013年8月20日,任战平将该车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唐沛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经谢志华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谢志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谢志华损伤尚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168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谢志华产生交通费216元、停车费355元、眼镜费用128元、衣物损失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转让协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销售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谢志华提供了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银行清单,证明谢志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131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病休期间收入为2210.25元,虽然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个月,但是按照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计算主张10182.75元。唐明、唐沛文均认为谢志华的工资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唐沛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眼镜及衣物损失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谢志华已提供了银行清单,其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谢志华撤回对任战平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因此,谢志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30.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82.75元、交通费216元、财产损失683元,合计19512.65元。唐明垫付的1047.8元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志华18464.85元。二、唐沛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已由谢志华预交),由唐明、唐沛文负担。唐明、唐沛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谢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