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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闫青青、张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闫青青,张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青青(缺席)。被告张娜(缺席)。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青青、张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青青、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闫青青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LG6360型、编号6360106的挖掘机,价值176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约定:1、付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到2016年6月10日,分36期支付融资租赁分期欠款及利息。2、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随时通过GPS锁机或通过其它方式停机,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直到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并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5000元的开锁费后,原告方可开锁或开机。3、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时,原告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直到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方可将本合同标的物归还被告。若当原告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被告仍付不清所欠欠款时,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本合同的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债款和费用。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超出全部债款和费用总和,应将超出部分还给被告;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欠款和费用总和,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3、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严格执行,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4、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诉至原告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为了保证被告闫青青及时履行协议内容,第二被告张娜为被告闫青青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书。2013年11月,被告在兰州的工程干完后,以挖掘机在家无处放置为由将该挖掘机开到原告公司停放,也未付过货款。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依据(2014)崆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欠款824880.67元及逾期利息83242.07元(截止2014年10月)。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挖掘机剩余欠款808020.82元、利息59293.39元、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青青、张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1份、欠还款协议1份、担保书1份、承租人租金支付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3、(2014)崆民初字2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闫青青、张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待定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利息计算表为原告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闫青青(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型号LG6360型、整机编号为6360106的挖掘机一台,总结算款项为2019045.49元,其中净机价款1760000元、融资手续费15488元、融资保证金70400元、融资利息173157.49元。首付款437888元,应在提机时一次性付清,融资租赁款项1581157.49元,融资租赁款项由乙方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到2016年6月10日止,分36期支付融资租赁分期欠款及利息,各期付款额按照融资租赁承租人租金支付表的月付款金额付款,每月应在5日之前付清当月应付款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欠还款协议,对还款方式进一步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青青、张娜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娜为被告闫青青所负分期付款额、违约金和利息之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闫青青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61744元。2013年8月3日,被告闫青青购买的挖掘机先导泵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指派维修人员进行了更换维修,被告于当月支付分期付款租金及利息54000元,此后,至2014年10月再未支付到期租金及利息。2013年11月,被告将所购挖掘机停放在原告设在庆阳的销售场所。2014年11月17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青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到期欠款824880.67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闫青青向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242.07元;被告张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闫青青、张娜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未清偿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到期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欠还款协议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到期款项及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闫青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闫青青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到期款项及利息,足以证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也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青青一次性清偿原告挖掘机剩余欠款808020.82元(减去保证金7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超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3%上浮2倍计算至2015年7月,之后的利息因未到期不应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娜对被告闫青青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欠款808020.82元、逾期付款利息20159.7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848180.57元。二、被告张娜对被告闫青青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元,减半收取6960元,由原告承担820元,被告闫青青、张娜承担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