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谢永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谢永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负责人:邓向雷。被告谢永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被告谢永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谢永固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永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撤回对被告谢永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74.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仪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琪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